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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爱琳与陈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何爱琳,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芜湖县。被告:陈忠宝,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何爱琳与被告陈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但之后被告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同一小区,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忠宝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陈忠宝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忠宝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何爱琳借款,有被告陈忠宝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爱琳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23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汪 龙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