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小新”),无职业。2015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麻果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受龚强(在逃)指使,于2015年5月12日1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欧喜得酒店门口,将1包用蓝色黄鹤楼烟盒装着的红色片剂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刘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1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及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物证照片;2、证人刘某的证言;3、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5、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辩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