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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唐洪星与马学银、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星,马学银,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唐洪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银,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法定代表人刘明琰,负责人。原告唐洪星诉被告马学银、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南方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燕、被告马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星诉称:原告系销售钢材的供货商,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授权被告马学银作为承包修建黔北明珠文化产业园区21#楼周边约5万平方米(开发公司为: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总负责人。2014年3月15日,被告马学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黔北��珠文化城项目所需钢材,约定单价以供货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并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黔北明珠文化城项目供应钢材,经被告提货结算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原告共供应钢材609.3吨,钢材款为2,210,762.90元。还欠原告钢材款910,00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910,000.00元和违约金663,228.87元。被告马学银辩称:原告所述我欠钢材货款910,000.00元是事实。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向被告马学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载明:本人系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刘明琰,身份证号码:522***************,现全权授权委托承包人马学银,身份证号码:522************���**,为贵州黔北明珠文化产业园区21号楼周边约5万平方米承包总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全部事宜,我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相关责任。2014年1月8日,被告马学银以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赤水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修建黔北明珠文化城二期建设项目。2014年3月15日,原告唐洪星与被告马学银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其合同主要约定:每批货物价格以当时市场价格协商确定。结算方式:1、乙方(原告唐洪星)为甲方(被告马学银)垫资300吨钢材,时间为3个月,从供货之日起算。在三个月内,超出300吨钢材就每次每车现金支付,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乙方为甲方垫资300吨钢材3个月之内占用资金则按每天每吨5元利息计算,利息按每个月结清支付。超出三个月后���方必须支付完300吨钢材货款。若超出3个月,从供货之日起计算,则按每天每吨8元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其中任一方违约,按违约量的10%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之日起,甲方不得向乙方以外的任何经销商或供货商购买任何型号任何厂家的钢材,若违约则按违约量20%计算违约金。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被告马学银向原告唐洪星购买609.3吨,货款共计为2,210,762.90元。其间,被告马学银陆续向原告唐洪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20日,被告马学银向原告唐洪星支付货款500,762.90元后,还欠原告唐洪星货款91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贵州商业银行执行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收货欠款合同、《(2015)赤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学银经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授权,承包修建黔北明珠文化城二期建设项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承担。其间,被告马学银与原告唐洪星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学银向原告唐洪星以市场价格购买钢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该部分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现被告马学银向原告唐洪星购买钢材后,还欠原告唐洪星钢材款9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在《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中,约定原告唐洪星垫资300吨钢材3个月之内占用资金按每天每吨5元利息计算,利息按每个月结清支付。若超出3个月,从供货之日起计算,按每天每吨8元利息计算等。因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或者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在审理中,原告唐洪星也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6月20日,被告马学银向原告唐洪星支付货款500,762.90元后,还欠原告唐洪星货款910,000.00元。故应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欠原告唐洪星钢材款1,410,762.9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7.50‰计算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原告唐洪星钢材款9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7.50‰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支付。对原告唐洪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洪星支付钢材款910,000.00元。并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欠原告唐洪星钢材款1,410,762.9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7.50‰计算向原告唐洪星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原告唐洪星钢材款9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7.50‰计算向原告唐洪星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洪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2.00元,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正林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张光德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