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凌云与胡艺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凌云,胡艺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蒋凌云,住湖南省祁阳县(太白山办事处)。法定代理人:蒋雪平,住址。委托代理人:李超贤,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卓健雄,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胡艺洪,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贤、被告胡艺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169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387.18元由被告胡艺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胡艺洪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15分,胡艺洪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雅瑶往陈山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雅瑶镇陈山坑村路段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蒋凌云发生碰撞,造成蒋凌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艺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凌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4日),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左侧耻骨联合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后原告又转院去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循序渐进进行康复训练;3、由于患儿出院生长发育高峰期,暴力摔伤致骨骺损伤可能,需定期复查,每3个月复查一次至伤后2年,如有发育异常不排除二期手术可能;4、出院后1个月后门诊复查,复查时请携带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5、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艺洪垫付了原告6542.10元医疗费,该费用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粤J×××××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胡艺洪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合共23547.18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合共2354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6960元,余款6587.1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胡艺洪赔偿原告6587.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960元予原告蒋凌云。二、被告胡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87.18元予原告蒋凌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原告已预交217元),由原告蒋凌云负担16元,被告胡艺洪负担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东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艺洪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087.18元13887.18元2015年1月6日、4月6日、2014年10月14日的门诊票据无病历印证,不予确认。被告垫付了6542.10元给原告。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虽原告没有提供并病历印证,但有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伙食费2700元27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共27天,100元/天×27天=2700元。三营养费1800元1800元请求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按休息时间一般不超过30元/日,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标准计算,30元/日×60天=1800元。四护理费6960元6960元两次住院病历均没有显示需要留人陪护,不予确认。根据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护理两个月的情况,护理费为80元/人/天×(住院27天+出院后护理60天)×1人=696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合计23547.1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