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顾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瞿尚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建,瞿尚勇,顾佩杰,耿益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楼6楼。负责人赵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丰华,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尚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佩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益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建、瞿尚勇、顾佩杰、耿益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栟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40分左右,瞿尚勇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乘坐人案外人瞿尚俊沿如东县洋口镇黄海二��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洋口镇洋口二路交叉路口时,遇有耿益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搭载顾建沿洋口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述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尚勇、耿益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瞿尚俊、顾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顾建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胸腹部外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脾挫伤包膜下血肿。后顾建于2014年2月27日治愈出院。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洋口中队对顾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9-11肋骨骨折,脾挫伤包膜下血肿,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顾建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为赔偿事宜,顾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尚勇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0036.01元。另查明,(一)瞿尚勇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顾佩杰,该车辆在永安财保南通公司下属机构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二)顾建系南通佳园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总监,工资标准为8500元/月,其所在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46元。(三)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南通公司先行给付顾建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顾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问题��医疗费144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25.92元、误工费18685.8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1719.05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尚勇、耿益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瞿尚俊、顾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法院予以确认。(2)本案中,瞿尚勇驾驶的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顾建和耿益新受伤((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87号案件),顾建医疗费用15407.30元(其中医疗费144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87号案件中耿益新的医疗费用为26853.54元(其中医疗费258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顾建占总损失的36.46%,耿益新占总损失的63.54%,故应由永安财保南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限额内赔偿顾建医疗费用3646元,伤残费用26311.75元(其中护理费7225.92元、误工费18685.8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957.75元,永安财保南通公司已支付顾建5000元,还应支付顾建24957.75元。(3)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1761.3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耿益新、瞿尚勇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由瞿尚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880.65元,耿益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880.65元。瞿尚勇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永安财保南通公司下属机构如东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不计免赔率),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永安财保南通公司愿意承继如东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顾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由永安财保南通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顾建5880.65元。顾建主张��鉴定费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应由永安财保南通公司负担780元,耿益新负担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顾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719.05元。由永安财保南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顾建29957.75元,扣除永安财保南通公司已给付顾建5000元,还应支付顾建24957.75元。二、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1761.3元,由永安财保南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顾建5880.65元,耿益新赔偿顾建5880.65元。三、永安财保南通公司给付顾建鉴定费780元,耿益新给付顾建鉴定费78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永安财保南通公司支付顾建31618.4元,耿益新支付顾建666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永安财保南通公司负担166元,耿益新负担34元。永安财保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查明顾建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误工费的赔偿,且赔偿期限超过案涉鉴定的误工期限。顾��并未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任何误工费损失,故其公司无需赔偿其误工费。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建答辩称,永安财保南通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瞿尚勇、顾佩杰、耿益新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不管顾建因案涉交通事故是否获得工伤赔偿,此与本案的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永安财保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