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岭、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宜城市区襄大新村小区“川相阁”餐馆与朋友叶某、童某、许三等人喝酒后,驾驶鄂F×××××银白色皮卡到城建局接人,后又沿自忠路行驶至一阳街时被查获。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35MG/100ML,王某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胡某、童某、叶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的情节,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伟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