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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忠军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晓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军,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晓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忠军,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慧敏,任董事长。被告:白晓宁,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德县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宁夏银川市。原告张忠军与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晓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军、被告白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白晓宁借用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隆德县东门御景鸿府廉租房7号、8号楼工程。被告白晓宁授权张天柱、闫登海负责工地具体建设事宜。2012年8月,我经张天柱、闫登海同意,在被告工地做挂外隔墙板和内墙增白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应付我工程款12万多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28851.60元至今未付。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8851.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28851.6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白晓宁辩称,隆德县东门御景鸿府廉租房7号、8号楼工程是我从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工程。原告陈述我欠其工程款28851.60元属实,待工程款到账后,我就向原告支付。被告白晓宁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由谁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晓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隆德县东门御景鸿府廉租房7号、8号楼工程。被告白晓宁系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将部分挂外隔墙板和内墙增白工程承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8851.60元,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28851.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承建了隆德县东门御景鸿府廉租房7号、8号楼工程中的部分挂外隔墙板和内墙增白工程,被告也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对被告白晓宁辩称,其与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包关系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被告白晓宁借用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隆德县东门御景鸿府廉租房7号、8号楼工程,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白晓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88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忠军工程款2885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忠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0元,由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蓉审 判 员  张列华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给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