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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滕富国,王志军等与张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富国,王志军,陈迁丰,张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962号原告滕富国,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王志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陈迁丰,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滕富国、王志军、陈迁丰与被告张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富国、王志军、陈迁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富国、王志军、陈迁丰三人诉称,2013年底,被告以自己开办的潼南XXXX修理厂经营不善为由,邀约原告等人合伙经营,约定原告每人投资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等人以现金的方式付给被告合伙投资款23.5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等人出具收条,随后签订《合伙协议》。2014年2月6日,原告等人准备接手该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接。在交接不能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等人退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每人支付违约金0.5万元)并终止合伙协议的履行。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先后退还原告等人投资款1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8.5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0.5万元。2015年3月22日,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此款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3-4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宁向原告退还合作款10.5万元。被告张宁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王志军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投资款9.5万元,陈迁丰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投资款5万元,滕富国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投资款4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张宁与原告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潼南XXXX修理厂,每人投资5万元,5万元为一股。2014年2月6日,被告拒绝履行合伙协议,且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等人退还本金及违约金(每人支付违约金0.5万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等人退还投资款15万元,尚欠8.5万元投资款和2万元违约金,共计10.5万元。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王志军、陈迁丰、滕富国现金85000元(捌万伍仟元正),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3-4万元,如不归还,以罐车作为抵押。(注:还欠20000元贰万元正违约金)共计105000元(拾万零伍仟元)。欠款人:张宁20**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伙协议》、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投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伙的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等人的投资款后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其义务,并在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后明确告知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在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三人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三原告投资款和违约金共计10.5万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原告等人的投资款和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退还投资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富国、王志军、陈迁丰投资款8.5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共计10.5万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良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