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中心,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峰,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石乡信用社主任。被告郭义芳。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凯峰、被告郭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钢材资金短缺向原告下属的锦石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郭义芳所有的位于岳塘区书院路街道芙蓉西路临街门面东栋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88652)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贷款发放日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受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对被告郭义芳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义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拖欠的利息1080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郭义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付息。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承诺在2016年年底之前分期还清借款。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郭义芳于2014年1月26日因经营钢材向原告下属的锦石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于2012年1月5日被告郭义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义芳将其名下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被告郭义芳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义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返还过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08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为1.26%。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郭义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权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债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返还及利息支付的问题。被告郭义芳与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订立借款借据,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拖欠的利息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要求对被告郭义芳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拖欠的利息108000元;被告郭义芳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被告郭义芳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义芳所有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32元,由被告郭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冯天顺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