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尚昆与许秀丽、新乡市绿茵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昆,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秀丽,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一审被告:新乡市绿茵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体育中心八区***号。负责人:尚昆,该俱乐部经理。再审申请人尚昆因与被申请人许秀丽、一审被告新乡市绿茵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许秀丽提供的2011年6月10日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错误。此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许秀丽对自已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提供在山西晋豪法标4S店维修时的原始发票,其提供的发票为2012年9月29日由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配汽修分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与许秀丽提供的实际支出证明非同一单位出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为终审裁定,该裁定认为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而二审判决却否定了该裁定,系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尚昆提出的许秀丽提供的2011年6��10日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虚假不应采信的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本案维修费的数额认定问题。许秀丽提供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且维修单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山西晋豪法标4S店,结算清单载明的更换材料及维修项目、价格与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附定损单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尚昆认为许秀丽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维修费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二审判决对许秀丽的车损按山西晋豪法标4S店出具的维修费数额101149.13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三)关于尚昆提出的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为发回重审的裁定,本案二审程序合议庭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后作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此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综上,尚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