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何某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彭优农,男,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某甲,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哺贵,男,安乡县黄山头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名清,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1999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生育一女。因双方常年在外务工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及基本情况;2、婚生女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及基本情况;3、安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安乡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结婚证丢失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罗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不正确,原、被告2014年3月在一起生活过。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分居时间有异议,对结婚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长年在广东务工,户籍所在地安乡县黄山头镇虎山村村民委员会不能完全证明双方分居生活的具体时间,故对从2006年3月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2月7日在安乡县黄山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开始两年时间原、被告在家务农,夫妻关系好。2005年2月两人同去广东省务工,因务工期间互相联系少,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就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爱护,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包容。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女,有一个圆满的家庭,虽因双方在不同地区务工导致联系较少,但双方并未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新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