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贺营乡西草厂村。法定代表人:郭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兵,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地址:东平县城东山路中段。负责人:苏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刘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兵,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0000元。被告刘大伟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辩称:鲁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驾驶员及驾驶车辆没有法定及其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可以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00分许,被告刘大伟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黄立潮驾驶的冀E×××××-9N76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依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9N76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梁山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大伟。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曾一并起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者自愿达成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人民币2000元整的调解协议,并以实际履行。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吊装拖车费票据一张,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000元;提交了茌平县车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一份,主张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6500元。被告刘大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两项损失费用应由其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东平支公司对此则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吊装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于鉴定被告,该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在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均没有通知我公司,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鉴定的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的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用票据,认为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并非车辆维修实际花费的数额;同时要求被告刘大伟提交车辆的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的上述要求,被告刘大伟因不能提交车辆营运证而提出异议,认为在自己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仍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一、营运证是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的合法凭证,其规范的是车辆的经营活动,自己在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时,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未有要求出具营运证,且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未将没有营运证作为责任免除的条件,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以没有营运证主张责任免除没有法律依据;二、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空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营运期间;三、本案事故车辆在购买保险时,购买的是营运保险,其行驶证也系营运车辆,而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未有要求该车辆出具营运证,而在事故发生过后又要求出具营运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向投保人提示或告知,未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的申请和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冀E×××××/冀E×××××挂车的维修金额为44370元整。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大伟对该鉴定结论无异义,均主张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自行承担。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将被告刘大伟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720元。另: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大伟庭审时均认可在庭前已达成的被告刘大伟一次性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2000元的和解协议,但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已包括拆检费1000元产生分歧,经本院释明,对该项损失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和被告刘大伟对此均未提异义。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000元及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大伟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重新申请作出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损失数额4437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44370元和施救费损失4000元及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人民币2000元整的调解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刘大伟应提交车辆的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鲁H×××××号系重型自卸货车,其实际车主刘大伟非完全自用,主要还是车辆运营,其投保的商业险应属于车辆运营保险。一般情况下,在投保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经办人员相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的保险知识相对较少,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透,尤其是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明了,因而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必要的审核和对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明确具体的告知或说明,以提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完善相关手续,对有关免责事项有足够的警醒。从本案庭审来看,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与被告刘大伟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或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有关营运证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两次鉴定报告的结论,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扣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的2000元外的损失,尚有46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东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及施救费用46370元。二、驳回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刘大伟负担1560元,原告威县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文审 判 员 刘婉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