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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98号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茂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文红,女。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扎世利,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4.1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第17条列明合同签订地为鞍山市,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1580炉卷轧机接轴总包合同》第14.1条约定:“凡有关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端,如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在合同签订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被告并未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双方约定的在合同签订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加工方,原告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