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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张峰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峰,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建路99号第6幢104室。法定代表人林晨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峰、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2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张峰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张峰、龙灿公司以及建工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于2015年4月22日在海门市订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张峰与建工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龙灿公司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对解决该合同纠纷的方式,明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且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优先适用,因协议的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张峰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建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建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债权转让主体并非建工公司,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建工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在未得到建工公司授权情况下无权对外签订上述合同。现张峰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应当由建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峰、龙灿公司以及建工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该约定合法有效。建工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作为建工公司的职能部门,是否有权代表建工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张峰就本案有权在海门市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