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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孙某,无业。被告姜某甲,无业。原告孙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1992年后开始同居,1993年11月20日女儿姜某乙出生,1996年9月8日儿子姜某丙出生。1997年10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相识时年幼无知,相互间并不了解,草率在一起同居。婚后,被告暴露出好吃懒做的劣性,喜好赌博,不顾家,也对原告及子女不问不顾,赚到钱都挥霍贻尽,从不给原告分文,子女都是靠原告打工抚养。原告原来考虑子女幼小,多次规劝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都当作耳边风,依然我行我素,从未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长期分居,无夫妻生活。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六个月的时间,双方也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1992年后开始同居。1993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姜某乙,1996年9月8日生育儿子姜某丙,均已成年,现随原告共同生活。1997年10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庭审时,原告陈述与被告结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4)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等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甲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生育了子女,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