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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朱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春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