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朱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春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