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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玉玲与张洪祥、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玲,张洪祥,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宋玉玲,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祥,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马宗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玲与被告张洪祥、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人保无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盛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玲诉称,2014年11月26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593公里+700米处,撞于前方被告张洪祥顺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后尾部,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昌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张洪祥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200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783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4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损失91831.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扣除被告张洪祥已垫付的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8276.83元;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张洪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昌盛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洪祥,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没有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和经营收益权。该车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确定理赔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5时50分许,原告宋玉玲驾驶安琪尔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593公里+700米处,撞于前方被告张洪祥顺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后尾部,致原告宋玉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9348.42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右桡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桓台县中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日,该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玉玲右腕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玉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宋玉玲误工时限为90天;4、被鉴定人宋玉玲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5、被鉴定人宋玉玲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原告宋玉玲。2014年12月12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475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安琪儿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更换立轴、左侧车蹬、刹车手柄及其他维修)为240元。原告系博兴县湖滨镇惠民工艺品厂经营者。原告主张由其夫鲁治强及鲁小红进行护理。鲁治强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被告张洪祥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郝玉清系原告之母,其于1950年3月18日出生,其育有两子女。鲁治强与原告宋玉玲夫妻两人于1998年9月30日育有一子即鲁富民,于2009年10月20日育有一子即鲁某某(未成年人)。再查明,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洪祥,该车挂靠在被告昌盛运输公司。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桓台县中医院MR检查报告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淄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博价鉴字(2014)C-475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户口本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挂靠合同1份,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保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玉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洪祥驾驶机动车致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因此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张洪祥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昌盛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洪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有效证据足以反驳的应当允许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没有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被告人保无棣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9.91元,其未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系农村居民,对其该项主张应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按照二十年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系博兴县湖滨镇惠民工艺品厂经营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163.24元/天)计算为14691.60元(163.24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鲁治强系原告之夫,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交通运输业66878元(183.2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鲁小红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397.70元[院内护理费1900.80元(183.23元/天×8天×1人+54.37元/天×8天×1人)+院外护理费5496.90元(183.23元/天×30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确需营养,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郝玉清系农村居民,依据其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为6369.60元(7962元/年×16年÷2人×10%);鲁富民系农村居民,依据其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为796.20元(7962元/年×2年÷2人×10%);鲁某某系农村居民,依据其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为5175.30元(7962元/年×13年÷2人×10%)。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为12341.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988.42元(20048.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4691.60元、护理费7397.70元、残疾赔偿金36105.10元(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40元、鉴定费3000元,综上共计85622.82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无棣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9634.40元。被告张洪祥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系对原告的赔偿,因此原告剩余损失12988.42元,由承保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两份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按照比例承担4593.05元(12988.42元×60%-3200元),被告张洪祥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中的剩余1800元与被告张洪祥按照比例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3000元×60%)相抵,被告张洪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盛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玲损失69634.40元,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玲损失4593.05元;二、被告张洪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张洪祥、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