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姚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姚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甲。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姚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2年正式交往恋爱,2013年我怀孕,因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2014年1月,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儿子两个月后,我与被告到深圳,被告在外工作,我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将工资带回老家,只偶尔拿给我几十元维持生计,儿子的生活他也毫不关心,被告的做法让我逐渐心灰意冷。2015年6月,我因父亲生病返回祥云,我打电话给被告,他不理不睬,两人经常在电话里吵架,被告还说二人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我将自己的东西从他家里搬走,后来干脆不接我的电话,也不管儿子。被告的行为让我无比伤心,为了儿子,我曾多次打电话给他试图挽回,但被告根本不理睬,为维护我与儿子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姚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儿子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我与原告在深圳期间,原告怀孕,我什么都依着她、满足她,原告经常与我争吵,说我家穷,说我父母,为维护家庭的和睦,我从不跟原告顶嘴,因我工作繁忙,所以很少陪在原告身边,我关心原告及孩子的,双方吵打我处处忍让。我与原告操办婚礼时欠下了许多外债,但我的工资大多是二人用,原告还经常跟娘家借钱,等我发工资来偿还。孩子满一个月后她就经常回娘家,只是每月孩子打预防针才回来一天,2014年10月底,我父母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生活不能自理,我让原告从祥云回弥渡来照顾几天,原告第三天下午才回弥渡,还说让我叔叔和亲友照顾我父母,回来二天就又回娘家去了。2015年5月18日,我父母生病需要住院,因家庭困难,所以没有住,原告对此不闻不问,我父母现在还在吃药。原告父亲6月份生病住院,她就说我不理不睬,是因为她做在前面。我们虽谈到分手,但我还是在2015年6月23日给她寄了3500元钱,当月25日她带着两个人到我家搬东西,临走时原告说儿子她抚养,抚养费她不要我出,这使我父母万分痛苦,她还说法庭上见。我与原告过不拢了,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抚养我也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出生证1份,证明姚某乙生于2014年7月27日,父亲是姚某甲,母亲是朱某某。被告姚某甲向本庭提交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1份,证明姚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银行汇给朱某某3500元钱。4、出院证2份、住院费收据2份、住院分娩补助卡1份,证明朱某某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朱某某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不适合抚养孩子。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甲自由恋爱,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2014年1月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外出深圳打工,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弥渡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子姚某乙,后原告带着孩子与被告一起到深圳生活,被告在外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为琐事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经常回娘家在居住。2015年6月,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带着孩子从深圳回娘家看望照顾父亲,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将自己及孩子的生活用品搬回了娘家。庭审中,因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姚某乙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姚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姚某乙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被告,应当负担姚某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姚某乙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之子姚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姚某甲自2015年8月起至2032年7月止每月支付给原告姚某乙抚养费500元(限期2015年8至12月的抚养费2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6年起每年1月30日支付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某甲承担(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