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有相与徐建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相,徐建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何有相。被告徐建联。原告何有相与被告徐建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利息为2分。被告不守信用,借期已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据单注明利率为准(即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建联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建联向原告何有相借款30000元。被告徐建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建联向原告何有相出具落款为“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何有相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2分计算,2014年10月30号前还清。借款人:徐建联。借款日期:2014年7月14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有相与被告徐建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建联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徐建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建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有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徐建联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