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区柏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12号原告:中山市东区柏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国森,社长。委托代理人:徐宝琪,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社委。委托代理人:黄晓珩,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董事长。原告中山市东区柏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柏山经联社)诉被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山经联社委托代理人徐宝琪、黄晓珩,被告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山经联社诉称:1992年12月26日,中山市东区柏山经济联合社(后改为中山市东区柏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中山市盛兴实业公司(后改制成立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风吹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司出让土地,该司向原告支付13806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每月20%。其后,该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余款380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一直拖欠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38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兴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当庭表示有调解意愿,但没有支付能力。原告不同意调解。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区柏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土地转让款38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8元,减半收取为18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晓云刘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