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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41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佛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粤R×××××号奇瑞小轿车来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20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其将车辆停放在工商银行门前然后进入工商银行里面办理业务。期间,被害人邓某驾驶粤A×××××号东风日产小轿车也来到该工商银行门前,将车辆停在被告人黎某的粤R×××××号奇瑞小轿车后面便进入工商银行里面办理业务。当被告人黎某办理完业务后,发现粤A×××××号小轿车堵住其车辆的后路,致其无法倒车离开。被告人黎某找寻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约八分钟,但未果。被告人黎某则驾驶粤R×××××号奇瑞小轿车强行倒车,并三次故意撞击被害人邓某的粤A×××××号小轿车,导致小轿车右侧车身严重损坏。经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被故意毁坏的粤A×××××号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540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暂扣的车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撞损的两辆车辆;2.受理报警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及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损伤车辆扣押及发还情况;4.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调解情况及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其谅解的事实;5.证人刘某、谭某、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在佛冈县工商银行门前,一辆车辆为离开撞开堵塞其车尾的另一车辆的事实;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其小车被被告人开车撞损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因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在其车后,令其无法驾驶离开,而将被害人车辆撞开,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报案,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的事实。8.鉴定意见,经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的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540元;9.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已经公安机关进行了勘验检查,作出记录并拍照附卷,现场经黎某指认确认;10.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冈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黎某调查评估,被告人黎某对其所居住社区及周边环境无不良影响,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黎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邹敏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