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AZ27**号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南线向东行至长春市第52中学门前时,其前车部与王某某驾驶的吉E5L2**号长安牌轿车后部相撞,后导致该车前部与朱某某驾驶的吉E5M7**号本田牌轿车后部相撞,致三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交通协议和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23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