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祝某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79号原告吴某甲。被告祝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加之被告祝某对家庭也没有尽到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挽回的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祝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祝某负担。被告祝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甲说的家庭矛盾可能是婆媳矛盾,因为我与原告吴某甲上班的地方都很远,平时由婆婆照顾女儿,相处过程中产生了摩擦没有沟通好。我自己成长于离异家庭,我不可能对我的女儿不尽���任,我上班的地方比较远、工作比较累,虽然不能坚持与女儿每天沟通,但是我也是尽到责任的。我与原告吴某甲从小就认识,感情一直都很好,因为大家都是年轻人,都是独生子女,有时我个性比较要强,发生矛盾后不愿意沟通,但我与原告吴某甲感情上没有什么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祝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双方生活压力增大,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引发矛盾,致使原告吴某甲对双方目前的婚姻状况不满,夫妻矛盾激化、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吴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祝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祝某自小相识,结婚至今已近六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的家庭背景和成长环境造就了原、被告不同的性格,即使组成新的家庭也难免产生摩擦,但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需要互相爱护、照顾、分担。婚姻的缔结不仅是两个个体、更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对于辛勤付出的长辈,应当给予更多的尊重、理解和感恩。家庭琐事难免引起分歧,生活、工作、经济上的困难需要共同面对,原告吴某甲应给予被告祝某更多的支持与体谅,被告祝某则需在与丈夫、婚生女及公婆的相处中更加地细致、体贴、宽容与洒脱,尽到一个做妻子、做母亲以及做儿媳妇的责任。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逐步消除误解与歧见,恢复良好的婚姻关系。此外,婚生女吴某乙尚年幼,正处于生理、心理发育的初期,原、被告更应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完整、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原告吴某甲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及理由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