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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龚丽娟与曹勇、上海繁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龚丽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沈新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繁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勇。原告龚丽娟诉被告曹勇、被告上海繁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繁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勇、被告上海繁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丽娟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曹勇与被告繁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以现金形式将1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龚丽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日期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每月还30,000元,连续还4个月,连本带利归还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勇、被告上海繁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两被告出借款项1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龚丽娟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之用,借款日期2013年6月16日,借款周期为10个月,还款日期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每月还人民币30,000元,连续还4个月,连本带利归还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1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款项1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每月向原告还30,000元,连续还4个月,共归还本息120,000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勇、被告上海繁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丽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曹勇、被告上海繁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丽娟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曹勇、被告上海繁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婷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