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利梅与卢杏元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高利梅,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社前屋**号。被告卢杏元,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社前屋。原告高利梅诉被告卢杏元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炎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梅、被告卢杏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梅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女儿、儿子给被告抚养。被告离婚半年后结婚并产二女一男,无再多精力照顾他们。女儿、儿子表示均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二小孩的抚养权。每月被告支付二小孩生活费1000元。被告卢杏元辩称:一、①原告所说的女儿、儿子均愿意跟其共同生活,是不事实的,二小孩均说愿意跟父亲生活。②原告诉说“无再多精力照顾二小孩,完全没有这回事,虽然我再婚生了一个女儿及一对龙凤胎姐弟,但我和我妻子对他们很好,还请了一个保姆来关照他们兄弟姐妹。二、①我儿子他愿意跟随谁生活,本人尊重他的选择。②我女儿表示愿意跟我一起生活,并写了一封亲笔信和视频录像。请求法院尊重女儿的选择。三、请原告尊重子女的选择,不要废了她的学习、前途,儿女在那里都是双方的子女,只要他们过得好就行。四、在谁那里抚养,谁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卢嘉华(2000年1月23日出生)、女儿卢佳静(2003年3月28日出生),现二个子女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兴宁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协议。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婚后男女双方所育长子(卢嘉华)、幼女(卢佳静)由男方监护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抚养人负责。女方随时可探视小孩”。双方离婚后,被告已另行结婚,并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小孩。原告即仍独身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进行了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已再婚,生育了三个子女,无能力照顾原来的二个小孩,而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自己虽然再婚已生育了子女,但自己条件优越,完全有能力抚养教育好子女,同时认为可尊重子女的意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被告所生女儿卢佳静的书信,表示愿意随父生活。经本院征询卢嘉华,其表示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二个子女,虽然在离婚协议上由被告负责抚养,但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再婚虽然生育了子女,但其仍有较优越的生活条件,没有不利于影响他们健康成长的因素,原告虽然没有再婚,对抚养教育子女有一定的有利条件,但要求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有一定的困难,且被告亦不同意。因此,原告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同时,我们尊重双方子女的意见,婚生儿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女儿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所以,我们亦应尊重他们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利梅与被告卢杏元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有的子女,原由被告卢杏元负责抚养,现变更为婚生儿子卢嘉华(2000年1月23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儿卢佳静(2003年3月28日出生)由被告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炎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