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XX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XX飞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解放庄路78号威尼斯水汇内,持水果刀刺伤乔某甲伟的腹部。经鉴定,乔某丙肠全层破裂,该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飞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XX飞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解放庄路78号威尼斯水汇内,持水果刀刺伤乔某丙的腹部。经鉴定,乔某丙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肠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XX飞主动打电话报案,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光碟1张、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乔某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魏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XX飞的身份材料,被告人XX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飞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