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钱兴凤与孙国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兴凤,孙国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钱兴凤,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布依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特别授权),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好,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科周(特别授权),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路15号负责人陈正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彪(特别授权),沅陵县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兴凤诉被告孙国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孙国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兴凤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搭乘丈夫张高刚驾驶的新阳光助力车沿319国道从淘饭铺往沅陵县城方向行驶至凉水井镇淘饭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孙国好驾驶的湘N0PV**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丈夫张高刚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沅陵县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张高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好负次要责任,原告钱兴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沅陵县南方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阳光助理摩托车的维修价格为1290元。被告驾驶的湘N0PV**号小轿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国好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79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钱兴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孙国好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张高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好负次要责任,钱兴凤无责任。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19天。6、医院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第一个月需两人护理。7、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创伤性休克、贫血需要加强营养。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0317元。9、证明,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的加床费一共600元。10、鉴定费发票,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11、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天数为150天。12、收条,证明原告去怀化人民医院检查花费车费2000元。13、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张高刚系夫妻关系。14、租房租门面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15、护理人员张玉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除了张高刚护理外,还请了护理人员张玉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除交强险外,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应预留张高刚的损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国好辩称:1、被告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深表歉意,但在处理本案的赔偿数额时,被告孙国好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找补;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好和张高刚根据责任比例分担;3、原告赔偿请求数额中高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不予以支持。原告孙国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国好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主要证实:孙国好的基本身份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孙国好的驾驶证为C1;2014年10月14日,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单、保险发票。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孙国好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69800元)等;保险是不计免赔的。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收条。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孙国好已给钱兴凤垫付了医疗费56313.51元;孙国好已给张高刚垫付了医疗费1385.74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孙国好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5463元;张高刚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290元;孙国好垫付了价格鉴定费4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5、7、10、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国好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5、6、7、9、10、12、1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第1、2、3、4、5、7、10、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书落款年份改过,且医院不能出具原告需要护理人数的证明。经审查,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需要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以发票原件为准,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孙国好对原告出示的第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6232.51元医疗费。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中原告钱兴凤花费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张高刚花费医疗费的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经审查,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雇请陪护人员花费加床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孙国好对原告出示的第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审查,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收条是白条,不能确定是否有这辆车。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去怀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合同相隔四年,但内容形式相似。房屋没有产权证,该房屋是否存在,被告无法查找。被告孙国好对原告出示的第14号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孙国好对原告出示的第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孙国好出示的第1-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国好出示的第1-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孙国好出示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国好出示的第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国好给张高刚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对于该证据证明被告孙国好给原告钱兴凤垫付56313.51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兴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国好出示的第5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13时,被告孙国好驾驶的湘N0P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从沅陵县城驶往马底驿方向。途径凉水井镇淘饭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丈夫驾驶的新阳光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丈夫张高刚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2014年10月25日,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怀化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2014年12月23日,原告转入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18929.63元。住院期间,被告孙国好给原告钱兴凤垫付医疗费56313.51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肇事车辆湘N0P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经沅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高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好负次要责任,原告钱兴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6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兴凤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兴凤自愿放弃张高刚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张高刚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和车辆损失。经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2616元(已扣除被告孙国好垫付的56313.5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9天=595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89天×1人=14900元;误工费122元/天(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人均月工资除以30天)×126天=15372元;伤残赔偿金26570元×20年×20%(伤残系数)=1062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4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钱兴凤的丈夫张高刚因在急弯路段会车时占道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孙国好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30%责任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往返怀化治病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且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钱兴凤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兴凤的经济损失为[216418元(原告钱兴凤的总损失,不包含孙国好垫付的56313.51元医疗费)-120000元(交强险限额)]×30%=28925.4元。被告孙国好垫付的医疗费56313.51元应由其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30%另行结算,剩余的70%部分应从原告钱兴凤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款由被告孙国好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国好的车辆损失及垫付的400元鉴定费应当另案处理。原告钱兴凤应从被告财产保险所获得的赔偿款为120000元+【[216418元(原告钱兴凤的总损失,不包含孙国好垫付的56313.51元医疗费)-120000元(交强险限额)]×30%】-56313.51元(被告孙国好垫付的医疗费)×70%=109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兴凤经济损失109506元(已扣除被告孙国好垫付的5631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钱兴凤负担1570元,被告孙国好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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