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青山与王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山,王卫东,刘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20号原告刘青山,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胜平,男,北清路人寿二期工地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门。被告王卫东,男,1974年7月4日出生。被告刘雪峰,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苍头村**号。身份证号×××原告刘青山与被告王卫东、刘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山委托代理人周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刘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山诉称,2014年8月22日7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夏雪路口,王卫东驾驶津Axxx**号车辆由东向西逆行,与正在由顾会明驾驶后载我由南向东右转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7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夏雪路口,王卫东驾驶的津A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逆行,适有顾会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东右转,中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顾全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青山、姚联会、李玉容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卫东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学峰,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王卫东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凭证号一栏显示为无,刘青山亦未提供王卫东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准确信息。事故发生后刘青山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主要诊断:1、锁骨骨折(左、闭合),2、肩锁关节脱位(左、闭合),出院主要建议:期间患肢支具固定、患肢避免负重、定期换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该院建议其陆续休息至2014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者于我院住院行手术治疗,术后9个月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预计医疗费用约10000元。刘青山主张医疗费,称事故发生后其共发生医疗费25545.35元,王卫东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其垫付了16200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出具的金额共计25545.35元的医疗费发票。刘青山根据伤情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刘青山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出院发生。刘青山主张误工费,称其在工地中干活按日计酬,每天190元左右,提供了班组长手写的刘青山2014年4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工资结算单。刘青山未提供其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刘青山主张15天的护理费,称由其爱人周胜平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刘青山以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伤情严重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王卫东、刘雪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照片、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明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卫东、刘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王卫东负全部责任,在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王卫东所驾车辆没有相关保险信息,刘青山亦未提供王卫东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准确信息,故对刘青山的损失,应由王卫东承担赔偿责任。王卫东所驾车辆系登记在刘学峰名下从事货运运营,本院综合考虑该车辆的车型、使用性质,刘学峰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该中型货运车辆应享有运行利益,故刘学峰应与王卫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刘青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青山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在扣除王卫东已为其支付部分后依法判定;刘青山主张营养费,提供了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刘青山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15天的护理期;刘青山主张误工费过高,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判定;刘青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经核实,刘青山的损失为:医疗费9345.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6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卫东、刘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卫东、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青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刘青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元(刘青山已预交),由刘青山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王卫东、刘雪峰负担六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峥嵘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茜书 记 员 贺 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