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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官某,女,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极不负责,且性情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恶言相向。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两人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02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孩子还小,便撤诉。但之后,被告仍未改变,致使双方感情到了永无挽回的地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鼓楼区某房屋(2005年37.5万元购得)和位于罗源县的房屋(2013年以34万元购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包括被告在用的现约值10万元小车一部及在被告的约30万存款)依法分割。本人自愿将新店镇的拆迁安置房(或补偿款200万元)分割给被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离婚理由严重不符合事实,被告的家庭责任心强,对家中老小关爱有加;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11日,原、被告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鼓字第680号”,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单元房产一套及福州市罗源湾某房产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表明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曾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代理审判员 何 磊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015)晋民初字第3054号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