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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吉东诉邮政储蓄银行黔东南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分行,彭吉东,杨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号邮政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杨挺,该行行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分行。住所地:剑河县仰阿莎大道南侧皇冠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吴世敏,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吉东,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侗族,剑河县革东镇人,住,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栋*单元***室。原审第三人杨通明,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剑河县革东镇人,住剑河县革东镇雅园小区**栋*单元***室。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剑河信贷部主任。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剑河县支行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由该院管辖错误,且彭吉东与凯里市北京东路支行的纠纷已经凯里市人民法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彭吉东起诉依照上述规定起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剑河县人民法院作为该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因此其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情形需经开庭审理后方能明确,目前仅处于程序审查当中。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初步显示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和 斌审判员 潘 贵 卿审判员 冉 定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