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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观胜与周妙富、周艳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观胜,周妙富,周艳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林观胜。委托代理人:缪海兵。被告:周妙富。被告:周艳斐。原告林观胜为与被告周妙富、周艳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观胜的委托代理人缪海兵、被告周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观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妙富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为能证明上述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周妙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周妙富、周艳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整,并按约定每月利率6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妙富、周艳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整,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艳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周妙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第一次于2009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共借款200000元。其已经按照每月利息6000元支付利息到2013年年底,此后利息没有支付。借条上的260000元其中有60000元系前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希望低一点。原告林观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林观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妙富、周艳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妙富、周艳斐的夫妻关系。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妙富向原告林观胜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的事实。四、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本院依法向被告周艳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周艳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周妙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周妙富质证认为其不知道,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妙富、周艳斐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妙富向原告林观胜借款260000元,后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观胜借到人民币260000元正(贰拾陆万元)该笔借款已收到,每月利息陆千元,于每月26日对利息”。被告周妙富出具借条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妙富向原告林观胜借款260000元,有被告周妙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周妙富抗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中另外60000元系前期利息,但被告周妙富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借条中亦载明“该笔借款已收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周妙富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周妙富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陆千元,现原告主张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妙富、周艳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妙富、周艳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观胜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6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原告林观胜负担78元,由被告周妙富、周艳斐负担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