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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叶成旺与XX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旺,XX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叶成旺,经商。委托代理人:姜豫玮,系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瑛,玉山县临湖镇政府社会服务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机水,系玉山县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成旺与被告XX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豫玮、被告XX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机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旺诉称:被告XX瑛以经营和家庭需要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在张伟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瑛向原告借款13.6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收到该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内,被告累计归还原告3.6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借款10万元,并自愿用名下位于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于是在当天,双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5万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24.5万元,实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叶成旺与被告XX瑛���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3.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金额为9.4万元)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XX瑛曾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己已全部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在被告清偿债务后将合同原件及借条原件交还了自己。原告否认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清偿的说法,提出该笔借款被告仅偿还了3万余元,尚欠十万元未还,双方将剩余未还的10万元并入2014年7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中,故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该笔借款的合同原件及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叶成旺与被告XX瑛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经核对无异)一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日自己实际仅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现金,另外10万元原告未向自己支付,故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原告承认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但提出2014年7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是包含了2013年12月9日的被告未还的10万元借款,原告本来只需要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XX瑛辩称:我与原告叶成旺签订金额20万元的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原告实际只向我支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付。我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13.6万元已还清,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3万余元,剩余1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而非2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成旺与被告XX瑛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已清偿;2、上饶银行手机汇款转账电子回单十七张,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5月份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累计偿还了31,300元。原告质证后,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被告仅偿还了31,300元,尚欠10万余元未还。未还的款项以整数10万元的金额计入2014年7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中,加上原告当日现金支付的10万元,故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XX瑛因需��金向原告叶成旺借款。2013年12月9日,原告叶成旺、被告XX瑛及保证人张伟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被告XX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叶成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136000元)。借期6月。其他事项详见《借款保证合同》。此据借款人:XX瑛2013年12月9日担保人:张伟2013年12月9日”。该笔借款,被告XX瑛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通过上饶银行手机汇款累计向原告偿还了31,3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XX瑛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结息;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县冰溪镇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整。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叶成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按月利率2.5%每月计付利息,定于2015年元月2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除按月利率计息外,还应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直到本息还清。本人承诺该借款的合法用途为(空白)并承诺按期还款。若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造成诉讼,借款人还需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如拖欠利息出借人可随时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直到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经出借人委托的律师催取的,按催取到位金额2%计付律师费。如出借人委托���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诉讼金额4%计付律师费。此据借款人:XX瑛联系电话:157275217772014年7月21日”。因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尚有10万元未还清,故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成旺与被告XX瑛均对2013年12月9日存在一笔13.6万元的借款无异议,对2014年7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是否包含了2013年12月9日借款中的10万元?原告主张,2014年7月21日的20万元由两部分构成,一笔是���日现金支付的10万元,另一笔是2013年12月9日借款中被告未还的10万元借款,合计为20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便将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被告辩称,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原告因此将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交还被告;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出具借条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不仅签订了借款协议,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在民间借贷中通常被视为履行凭证,即借款人先收到借款而后出具借条是人们通常的做法,据此推定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认可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案20万元借款的存在,其对2014年7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实际由两部分构成的说明符合常理。被告辩称2013年12月9��的借款已清偿,不存在未付的10万元被合并计算入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但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2月9日的13.6万元借款已偿还了31,300元,未能证明剩余的10万余元已清偿。原告关于2013年12月9日未付的10万元借款合并计算到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并将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条原件还给被告的说法,符合常理,且与本案现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关于2014年7月21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及该20万元由2014年7月21日现金支付的10万元和2013年12月9日借款中未还的10万元构成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及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XX瑛向原告叶成旺借款2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违约。原告叶成旺要求被告XX瑛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0‰),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瑛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号)为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成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叶成旺对被告XX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叶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8元,由被告XX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