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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金福与戴坤加、戴宝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福,戴坤加,戴宝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戴金福,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耀钟,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坤加,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宝德,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戴金福与被告戴坤加、被告戴宝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耀钟,被告戴坤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川、陈国容,被告戴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福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一戴坤加,从事铁件加工工作,日工资200元。2014年8月20日16时,原告跟随被告一为被告二家搭建铁棚时,因膨胀螺栓脱落,从近7米高的棚架上面摔倒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医嘱:1、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主、被动功能锻炼腰围保护下坐立,腰围保护不少于3个月;建议休息6个月;3、门诊随访,定期查X线片(术后6、9、12月),了解骨愈合及内固定情况;4、术后10-12个月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护理为90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2650.2*20*10%=25300.4元;2、医疗费46230元;3、误工费:180*200=36000元、21*200=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21=1050元;5、护理费21*88.7元=1862.7元,出院后护理费70*88.7元*50%=3104.5元,合计4967.2元;6、营养费46230*10%=4623元;7、交通费:21*50=105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1420.6元。据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420.6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戴坤加辩称,1、原告在搭建铁棚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作业,对其自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自2010年起就多次受雇于答辩人从事铁棚搭建作业,熟知铁棚搭建的操作规范及操作要求。本案案发时是在为被告戴宝德家搭建铁棚,依照操作规范以及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提醒的操作要求,原告应当要将两个膨胀螺栓完全锁死固定在墙壁上方可作业,而原告未遵照该操作要求,未将膨胀螺栓完全固定即开始作业,造成膨胀螺栓无法受力而脱落,原告坠地受伤的事故。在事件中,原告作为具有一定搭棚作业经验的成年人,在明知四个螺丝没有全部固定住可能发生螺栓脱落危险的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作业,是造成其自身坠地受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其本身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2、被告戴宝德存在选任指示错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搭建铁棚为被告戴宝德所有,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戴宝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向“新农合”报销,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依法应当剔除。本案原告已经向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及其他事故就医调查表》证实这一点。本案中答辩人戴坤加承担雇主责任,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答辩人戴坤加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雇主身份,而不是基于其存在过错,从民法公平原则以及平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如果答辩人对该部分医疗费进行赔偿的话,那势必会使原告获得“双重赔偿”,取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法外利益,这也与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因此,原告已经获得新农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从其诉求中剔除。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合法、不合理,依法应当剔除。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184.2×2年=22368.4元,并非其主张的44736.8元。2、医疗费:新农合已经报销部分应当剔除。3、误工费:应当以农民标准88.7元/天计算,误工期间计算91天(21+70),即88.7元/天×91天=807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0天,即300元。5、护理费:没有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应当按法定每天护理费50%计算91天。6、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7、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9、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10、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支出范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被告戴坤加的答辩,原告戴金福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的过错;第二、二被告均是原告的雇主;第三、我方并没有向“新农合”报销;第四、残疾赔偿金按12650元计算,医疗费不应剔除,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损失每天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由法院认定。被告戴宝德辩称,我没有过错。我请被告戴坤加,没有请原告,是被告戴坤加承包铁棚作业,这个事跟我没有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戴宝德欲在其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洪坑村236号自家房屋加装彩钢雨披、防盗网等,其找到被告戴坤加,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被告戴坤加承揽。原告戴金福自2010年起就多次受雇于被告戴坤加从事铁棚彩钢搭建作业,二人未取得装饰装修相关资质。被告戴坤加为完成承揽的该工程雇请原告戴金福,工资为每天200元。2014年8月20日16时许,安装好在二楼卫生间房顶上方的雨披铁架后(铁架通过膨胀螺栓安装固定在墙体),原告戴金福将第一块彩钢铺上铁架并用螺栓将彩钢与铁架固定,因锁不到最外侧的固定位,所以原告戴金福踩上彩钢去固定,此时铁架与墙体连接的膨胀螺栓发生脱落,原告戴金福因此摔下楼受伤。原告即被送至漳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6230.63元。出院记录随嘱:建议休息6个月,术后10-12个月愈合后来院取出固定物。被告戴坤加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6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间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戴坤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金福因提供劳务时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以上)、左耻骨下支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和椎弓系统钉内固定术后改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戴金福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发损伤,结合临床住院治疗21日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70日。3、被鉴定人戴金福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临床予椎弓系统钉内固定术等治疗,综合评定其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总共约需壹万元人民币。原告戴金福系农村居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年,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提供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清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各项损失为:1、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6230.63元,原告诉请46230元,应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为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3、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为201天,因此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201天=17837.2元。原告主张按本次受雇工资每天200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2391元/年÷365天×21天=1862.7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70天,但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应按部分护理计算,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70天×50%=3104.5元;两项合计496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6、根据医嘱“术后10-12个月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必然发生,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7、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9754.8元。被告戴坤加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安装彩钢雨披等工程从被告戴宝德处承接过来施工,二者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戴宝德选任了无相应装修资质的被告戴坤加及原告戴金福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6463.2元。原告主张被告戴宝德是雇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坤加雇佣原告戴金福从事本案安装雨披等工程,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雨披的相应资质技能却受雇参与施工,且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采用妥适的施工方式导致自身受伤,所以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戴坤加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5%的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戴坤加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4877.4元,已支付的146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坤加应赔偿原告戴金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77.4元,扣除已支付的14600元,余款4027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戴宝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金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3.2元;三、驳回原告戴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戴金福负担547元、被告戴坤加负担783元、被告戴宝德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美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