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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慧琴与林云木、林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琴,林云木,林荷琴,吴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朱慧琴。委托代理人:虞琦芬,系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木。被告:林荷琴。被告:吴永华。原告朱慧琴与被告林云木、林荷琴、吴永华(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琦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琴起诉称:被告林云木、林荷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9日从原告朱慧琴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日,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朱慧琴将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林云木。被告吴永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云木、林荷琴迟迟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吴永华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朱慧琴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云木、林荷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4667元(暂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另计);2、判令被告吴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慧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云木、林荷琴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朱慧琴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以及被告吴永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云木收到原告朱慧琴1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林云木、林荷琴向原告朱慧琴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林云木向原告朱慧琴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吴永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月利息2%;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朱慧琴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慧琴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云木、林荷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永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朱慧琴有权自涉案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朱慧琴要求被告吴永华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法定期间,被告吴永华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朱慧琴要求被告林云木、林荷琴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慧琴要求被告吴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木、林荷琴共同归还原告朱慧琴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云木、林荷琴共同支付原告朱慧琴借款利息84667元(暂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另计,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被告林云木、林荷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