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诉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某某诉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孔某某、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诉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鲁某某。鲁某某诉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孔某某、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泰海刑诉初字第000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0日,鲁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纠结五十多人汇集起诉人位于泰州市牛市巷45号住宅门前,敲掉门锁,侵入住宅,搬出住宅中财物运去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区14栋508室车库,造成贵重物失踪或被隐匿、侵占至今拒不归还。现要求追究被起诉人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及公司法人代表孔某某、总经理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起诉人完好无损返还起诉人住宅中的全部财物。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起诉人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不可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主体。起诉人要求追究被起诉人孔某某、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不足,应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若有证据证明被起诉人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向法院提起自诉。现起诉人未提供被起诉人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鲁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鲁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不可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鲁某某有证据证明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侵犯了公民民主权利侵入了其住宅,将住宅中财产迁移侵占至今拒不归还。上诉人鲁某某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中包括的第(一)项第4种案情及(二)项第2种案情,一审法院却认定自诉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重新审查后指定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主体,上诉人鲁某某要求追究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鲁某某要求追究孔某某、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其自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孔某某、陈某某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综上,上诉人鲁某某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