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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良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继梁。委托代理人郭霞云。上诉人张良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良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开“沪富估报(2012)第165-1号估价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2号估价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3号估价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4号估价报告”信息的申请。因认为张良所提之申请内容不明确,黄浦房管局遂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张良于2014年11月17日前补正申请。张良收悉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黄浦房管局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黄浦区116地块(西块)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1号估价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2号估价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3号估价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4号估价报告。”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良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0日。因认为张良申请的内容仍不明确,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第二次补正告知,要求张良在2014年11月24日前补正申请。张良收到第二次补正告知后,于2014年11月20日第二次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因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被告在(2014)黄浦行初字第393号案庭审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沪富估报(2012)第165-2号上海市黄浦区(原卢湾区)116号地块(西块)居住房屋(旧里)征收估价报告和沪富估报(2012)第165-3号上海市黄浦区(原卢湾区)116地块(西块)居住房屋(新里)征收估价报告的部分内容。又因上海市黄浦区(原卢湾区)116地块(西块)存在非居住房屋和居住房屋,居住房屋又包括旧里、新里和新公房。所以申请人认为上海市黄浦区(原卢湾区)116地块(西块)应当存在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新里)、居住房屋(旧里)、居住房屋(新公房)的估价报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黄浦区116地块(西块)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1号估价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2号估价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3号估价报告、沪富估报(2012)第165-4号估价报告。(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具体地址及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或者产权人姓名,因客观条件不允许属于无理要求,申请人无法满足被申请人的要求,建议查询时也可以咨询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朱炯或评估机构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等,请务必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黄浦房管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0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良,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黄浦房管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实际向张良公开了信息。张良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黄浦房管局重新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黄浦房管局收到张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申请程序和延期答复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张良系以特征描述的方式向黄浦房管局表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黄浦房管局根据张良所限定的条件经查找,找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以信息的客观状态向张良予以公开,已尽到审慎审查、合理关注的义务。黄浦房管局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张良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黄浦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遂判决:驳回张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良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良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信息内容不一致或不完整,1-4号报告缺少部分附件,对报告中不存在的信息被上诉人未作合理说明。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其已将获取的材料全部向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其保存的评估报告原件完全一致,一审庭审中也将原件提供给上诉人一一核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两次补正及延期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经审查认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将其获取的信息以复印件形式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与原件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信息原件供上诉人核对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系其主观推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张良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