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朗与苏相丽、陈锦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朗,苏相丽,陈锦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周朗。被执行人苏相丽。被执行人陈锦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朗与被执行人苏相丽、陈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本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锦瑜名下位于北海市高德四街的【北国用(1999)字第121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平房)移送拍卖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因拍卖流拍,到场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2014)海执字第1682-3号执行裁定书,已将该房地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了本案中221604元的债务。此外,因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