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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成国权与蔡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国权,蔡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成国权,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巧文,居民。被告蔡银秀,居民。原告成国权与被告蔡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卢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国权诉称:被告蔡银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曾多次向我借款计19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蔡银秀分文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银秀立即向我偿还借款1940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其中144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均按年息20%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银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7月19日,被告蔡银秀曾向原告成国权借款100000元,后因到期未还,被告蔡银秀于2013年7月18日重新向原告成国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国权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00元),借期壹年(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今借人蔡银秀,2013年7月18日”。庭审中,原告成国权自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另外44000元是被告蔡银秀承诺的利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蔡银秀又向原告成国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国权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壹个月(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今借人蔡银秀,2013年10月31日”。上述借条到期后,经原告成国权催要,被告蔡银秀仅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成国权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成国权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成国权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成国权与被告蔡银秀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银秀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讼争,应负违约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蔡银秀尚欠原告成国权的借款本金数额,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144000元的借条中包含利息44000元,以及被告蔡银秀曾向原告成国权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蔡银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40000元(144000元-44000元+50000元-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银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国权支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80元,由被告蔡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