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志强、李凤芹与吴桂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强,李凤芹,吴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志强,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芹,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丙江,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桂芝,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吴宪忠,男,蒙古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上诉人吴志强、李凤芹与被上诉人吴桂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承包扎鲁特旗某镇某村原学校房舍及院落养羊。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反诉原告)吴桂芝将自家羊圈内的羊粪及杂草碎末拉到学校院外倾倒堆放。二原告不允,双方发生争论。吴志强动手打吴桂芝,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厮打在一起。原告李凤芹先拉架,后帮吴志强打吴桂芝。案后,双方三人均于当日住进某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住院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原告(反诉被告)吴志强经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2044.71元;原告李凤芹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出血后遗症、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颈椎病,支付医疗费5568.16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桂芝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3039.99元。原审认为,本案是因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村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建立友善的相邻关系。但双方均未妥善处理邻里关系,采取不当方式,造成此次冲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出警调查的案卷能够证明本案案情。原告(反诉被告)吴志强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桂芝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对方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人在起因和解决方式上的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桂芝有殴打原告李凤芹的行为,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桂芝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志强医疗费2044.71元、误工费1230元(15天×82元)、护理费1515元(101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合计5389.71元的50%即2695元(5389.71×50%);二、原告(反诉被告)吴志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桂芝3039.99元、护理费1010元(101元×10天)、误工费820元(82元×1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合计5269.99元的50%即2635元(5269.99元×50%);三、以上第一、第二判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吴桂芝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志强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凤芹要求被告吴桂芝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志强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桂芝负担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志强负担。上诉人吴志强、李凤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人李某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看见吴桂芝、李凤芹、吴志强吵架,看见他们三个人厮打在一起,可以证明三人均有肢体冲突,上诉人李凤芹受到的伤害明显是被上诉人吴桂芝造成的。2、一审认定吴志强与吴桂芝各承担50%的责任错误。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家门口,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前卸垃圾,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动手挠吴志强,导致吴志强面部多处被挠伤、头部外伤,吴志强的母亲李凤芹过来拉架,被吴桂芝推倒后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桂芝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出示李凤芹和吴志强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证明李凤芹和吴志强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对计算方法、标准、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二审出示吴桂芝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证明吴桂芝被打伤治疗及住院的经过。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未出示,属于逾期证据,不予质证。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吴志强、李凤芹、吴桂芝受伤治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志强与被上诉人吴桂芝发生厮打的事实清楚,对双方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按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别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吴桂芝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凤芹受伤系吴桂芝殴打所致的证据不足,对李凤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吴志强、李凤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