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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领杰与被告刘敬举、阮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领杰,刘敬举,阮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朱领杰,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举,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阮传武,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朱领杰与被告刘敬举、阮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刘敬举、阮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领杰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敬举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0元,被告阮传武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并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据予以佐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敬举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归还借款,被告阮传武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举辩称,我欠原告的100000元钱,是在赌场里经人周转取的50000元,下余46000元是现金,同时3个月每月还款4000元,共计12000元,这12000元没有收条。并非是我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是原告把我领到赌场里边的。被告阮传武辩称,同刘敬举答辩意见,另外100000元扣除了4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敬举以做���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朱领杰处借现金100000元,被告刘敬举在借条上签字,刘敬举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阮传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刘敬举拖欠原告朱领杰欠款拒不返还,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朱领杰要求被告刘敬举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至于原告朱领杰要求被告刘敬举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为约定利息,且利息发生争议,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担保人阮传武未约定担保期限,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主债务届满之日(2015年3月1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朱领杰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刘敬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敬举、阮传武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朱领杰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阮传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敬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仲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