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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绳贵与严化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绳贵,严化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绳贵,男。委托代理人彭先云,男,湖南省怀化市人,农民。被告(反诉原告)严化亮,男。委托代理人石家豪,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绳贵诉被告严化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严化亮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反诉,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本案记录。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柳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胜德、何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绳贵(以下简称“原告陈绳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云,被告(反诉原告)严化亮(以下简称“被告严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绳贵诉称:原告于1995年与双溪镇严家团村委会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严家团村委会,承包方代表人陈绳贵,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209181167,承包期限为1995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承包地:杨枚山0.15亩、背后垅0.44亩、安堂盘0.4亩、庙山脚1亩、0.2亩,承包总面积为2.11亩。其中安堂盘下段马路内电杆边的承包地被被告严化亮强行的占有修了保坎(详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附卷。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严化亮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停止侵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化亮反诉称:1、原告起诉物权保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本案所提物权保护的对象即实际所有人,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1985年8月10日,本案承包地的原承包人陈邦助即原告之父(现已去世),以换田协议的方式与双溪镇严家团村六组村民严昌顺(被告的叔父)进行了交换,在国家政策大调整责任田时,严昌顺需要调出责任田,而被告需要进责任田,此时严昌顺将换田协议所换责任田出给了被告,故本案承包责任田的经营权系被告经合法手续所取得,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明确登记载明。原告以自己有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多次反复找被告无理取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实际上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拥有的安堂盘下段马路内电杆边的承包地全系原告所有,因为安堂盘泛指的地域范围很宽。自2013年4月以来,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对被告谩骂、污蔑并到被告所在的施工工地阻工、闹事。2014年6月左右,原告修房强行占用了被告承包地约10平方米,现原告却恶人先告状,逢人便说被告坏话,使被告的生活、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并在周围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陈绳贵返还强行多占被告(反诉原告)严化亮约10平方米的承包地;2、原告(反诉被告)陈绳贵要对被告(反诉原告)严化亮造成的名誉损害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反诉被告)陈绳贵承担反诉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依据所持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对本诉和反诉诉争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即依据各自承包合同主张“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双方所提交的权属证明都只载明地块名称,没有明确的四至及具体的范围。现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诉与反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绳贵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化亮的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陈绳贵,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严化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柳媛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