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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漆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光永,石小强,张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光永。被告人石小强。被告人张浩。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光永、石小强、张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光永、石小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光永、石小强、张浩结伙多次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西南石油大学校园内采用“米子”撬锁的方式盗窃自行车。2015年3月10日,三被告人在西南石油大学明辨楼下盗走代某价值1200余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2015年3月16日,三被告人在西南石油大学图书馆楼下盗走敬某某价值700余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2015年4月8日,三被告人在西南石油大学明理楼下盗走秦某某价值130元的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盗走胡某某价值350元的蒙迪仕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石小强、张浩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漆光永、石小强、张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漆光永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光永、石小强、张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光永、石小强、张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漆光永、石小强、张浩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漆光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本次再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小强、张浩系初犯,且其亲属代其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石小强、张浩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光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石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小强先行羁押37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浩先行羁押37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米子”2个、钳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