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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爱萍与曹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放,陈爱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曹放因与被上诉人陈爱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5年8月7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曹放,被上诉人陈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钱晶、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爱萍与曹放原系夫妻,生一子曹函飞,于1988年登记离婚。2013年4月22日,曹放向陈爱萍出具保证书,承诺“本人从今往后保证跟陈爱萍好好过日子,保证不无缘无故发脾气,保证下班后无事及时回家,保证做到不嫖不赌,不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啰嗦,拿到工资及时上缴,帮助家里干家务,以上如若做不到本人自愿离家(无需人赶),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4月23日,陈爱萍领取福田花园41幢503室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系陈爱萍单独所有,部分购房款由曹函飞支付,曹放未支付购房款。2013年5月7日起陈爱萍与曹放迁入上述房屋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4日晚,曹放喝酒后返回住处,再次与陈爱萍发生矛盾。次日,陈爱萍离开住处,从此与曹放分开生活。陈爱萍要求曹放从福田花园41幢503室房屋迁出未果,引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争议房屋已登记为陈爱萍单独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由陈爱萍享有。陈爱萍与曹放在争议房屋共同居住是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现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陈爱萍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要求曹放迁出。曹放辩称购房款由曹函飞支付等对陈爱萍主张相应物权不构成限制。陈爱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曹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陈爱萍所有的福田花园41号楼503室房屋迁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曹放负担(陈爱萍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曹放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曹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爱萍支付40元)。宣判后,曹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没有查清事实真相,草率判决,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1988年登记离婚,后经亲友及儿子曹函飞劝说,双方同意复婚。福田花园41号楼503室除160000元房屋贷款外,其余购房款均由儿子曹函飞支付,为给被上诉人吃下定心丸,房屋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二、160000元贷款自2013年5月开始由上诉人母亲王业华每月代为偿还2500元,曹函飞每月偿还1000元,被上诉人每月仅偿还220元,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母亲王业华每月代为偿还的贷款应返还给上诉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好后,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1200元,已支付24个月合计24000元。扣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衣服和电瓶车花去的约2500元,其余21500元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爱萍答辩称: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已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所称的由儿子出资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物权的限制。二、房屋贷款及生活费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如上诉人所述情况真实,相关款项也应返还给王业华及曹函飞,而不应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的生活费是用于两个人的生活开支,并非被上诉人独自享用。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同居关系居住案涉房屋,现同居关系解除,被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迁出房屋。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已经有权部门登记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其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同居关系而居住使用该房屋,现因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终止,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应予迁让。上诉人母亲代为偿还的购房银行贷款事宜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均付出了相关费用及劳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于情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