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国贸房产公司与库车一建公司、尹运忠、周翠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尹运忠,周翠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房产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郑陈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春芳,该公司监事。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一建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尹进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运忠,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尹运忠,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周翠枝,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国贸房产公司诉被告库车一建公司、尹运忠、周翠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贸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春芳、被告库车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运忠、被告周翠枝、尹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贸房产公司诉称,我公司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支付三被告共计60000元整,其中2011年7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2年5月19日付款10000元,2012年11月17日支付30000元整。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能确认该6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库车一建的购房款,并且我公司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代租商铺的租赁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预付的购房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库车一建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11年至2012年收到的60000元属于代租租金,这在(2013)库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第二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程款,我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拒不履行判决书内容,法院将原告公司的八间商铺共计209.88平方米,以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约680000元折抵给了我公司。2008年3月6日为尽快取得债权,我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将已由法院裁定给被告的商铺转让给原告,只向原告收取400000元,剩余280000放弃。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商铺的价格为400000元,第三条约定原告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前,若原告未能如约付款,则商铺不转移,所有权仍属我公司。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原告不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由原告代为出租,或者由我公司自行出租该商铺。协议第五条约定了支付租金的年租金数额,第六条约定了我公司自行出租的条款,若自行出租,原告方不追究我公司违约责任,原告代为出租的租金由原告支付,在此期间,我公司从未自行出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商铺款,商铺仍属我公司所有,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的60000元属于租金,不属于购房款,是代租商铺款项。第三,我公司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元租金及从法院领取的46152.61元房租合计106152.61元,并未按照约定全额收取租金,我公司2008年应收20000元,2009年应收40000元,2011年应收40000元,2012年3月28日共计四个月应收13333.33元,共计应收租金143333.33元,差额43333.33元,至今无人给付。综上,请求法院综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及两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运忠、周翠枝辩称意见与被告库车一建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库车一建公司于2003年承建原告国贸房产公司工程,因未能如期付款,库车一建公司将国贸房产公司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库车县人民法院以(2004)库民初字第1647号调解书,调解国贸房产公司支付库车一建公司工程款290000元;以(2005)库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贸房产公司支付库车一建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以(2005)库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贸房产公司支付库车一建公司工程款31000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国贸房产公司未履行,库车一建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3月13日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库法执字第43号、519号、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国贸房产公司的财产(地产)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的核字(2006)614号估价鉴定符合报告认定的价格3280元/平方米,用以抵偿欠库车一建公司的欠款(含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685039元,共计抵偿209.88平方米(抵偿地号为1-070、1-071、1-072、1-069、1-068、1-067、1-066、1-063),交由库车一建公司所有,以物抵债。2008年3月6日,国贸房产公司与库车一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确认了前述八间商铺已归库车一建公司所有,第二条约定库车一建公司以400000元价格将上述商铺卖给国贸房地产公司,或者经由国贸房地产公司卖给他人,待库车一建公司收到400000元款项后,前述八间商铺所有权由国贸房地产公司或他人取得。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若存在拖欠库车一建公司收回商铺。协议第四条约定国贸房地产公司若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不能履行协议,即不能给付400000元商铺变价款,由国贸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或者由库车一建公司自行出租商铺,若委托国贸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库车一建公司商铺,国贸房地产公司必须无条件按期向库车一建公司支付租金。协议第五条约定国贸房地产公司向库车一建公司支付的租金及金额为:2008年12月30日前2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为3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0年之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40000元,不得拖欠,若国贸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库车一建公司给付全额租金,视为国贸房地产公司违约,违约方向库车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国贸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在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库车一建购房款400000元,但于2011年7月30日付款20000元给尹运忠、周翠枝,2012年5月19日付款10000元给被告周翠枝,2012年11月17日付款30000元给被告尹运忠。被告尹运忠、周翠枝接受原告上述款项时,均为被告库车一建公司的职员,虽然原告款项付至二人个人处,但二人收款系代被告库车一建收取。2013年国贸房产公司将库车一建公司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库车一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确定国贸房产公司对位于库车国贸购物中心一楼8间商铺拥有所有权,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库车购物中心一楼商铺1-070号、1-071号、1-072号、1-069号、1-068号、1-067号、1-066号、1-063号的所有权归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国贸房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库车一建公司与国贸房产公司库车一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从未委托国贸房产公司代其出租商铺,国贸房产公司亦未代库车一建公司出租商铺。2009年9月18日潘成海与马小勇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将包括库车一建公司所有前述八间商铺在内的位于国贸购物中心一楼商铺整体出租,承租费交法院执行。后,库车一建公司于库车县法院领取商铺租金46152.61元。2014年库车一建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八间商铺出售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租赁合同、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贸房地产公司向库车一建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11月17日分三次支付的6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国贸房产公司对库车一建公司的欠款(含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685039元。(2005)库法执字第43号、519号、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3280元/平方米价格将上述债务以国贸房产公司所有的共计209.88平方米的八间商铺抵偿,上述商铺归库车一建公司所有。因此,在库车一建公司取得上述八间商铺的所有权后,国贸房产公司对库车一建公司的全部债务可视为已清偿。2008年3月6日国贸房产公司与库车一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经两审判决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份协议中的第一条明确以物抵债的1-070、1-071、1-072、1-069、1-068、1-067、1-066、1-063号商铺已归库车一建公司所有,所以,尽管彼时房产登记尚未办理转移登记,但物权的归属明确。该份和解协议中同时约定上述八间商铺买卖的其他相关内容,包括价格总计4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国贸房产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但在约定的最后日期后向库车一建公司分次付款共计60000元。原告国贸房产公司所称该笔60000元是支付购买八间商铺的购房款,三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确认该笔约定期限之后的60000付款系购房款,故原告关于该笔60000元付款系购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的国贸房产公司支付的60000元属于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库车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国贸房产公司八间商铺以物抵债后,库车一建公司取得八间商铺的物权,国贸房产公司没有基于他人物权得取得租金的权利基础。在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和解协议之后,库车一建公司未委托国贸房产公司代其出租商铺,国贸房产公司亦未代替库车一建公司出租商铺并收取商铺租金,另外国贸房产公司本身也并未向库车一建公司承租任何商铺,按照2009年9月18日潘成海与马小勇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商铺租金交由法院执行,后库车一建公司已于库车县法院领取了商铺租金46152.61元,故三被告关于该笔60000元属于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三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其依据法院执行取得国贸房产公司八间商铺获得债务清偿,并将取得商铺出售后仍有自国贸房产公司获得60000元款项之理由。综上,库车一建公司应当将2008年8月30日后其自国贸房产公司获得60000元予以返还,至于在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是否需要追究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00元;二、驳回原告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尹运忠、周翠枝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