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秦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271号原告秦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12月11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增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岸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岸堤高湖水库路段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等。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895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0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日照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被告与被保险人在特别约定中约定了如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安全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持相关材料到我公司进行理赔,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行车证、上岗证、营业证是否合法有效。三、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四、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秦昊为其所有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2014年12月11日4时许,李增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岸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岸堤镇高湖水库路段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面,造成保险车辆及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增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89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2000元(代开发票)。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03500元。同时查明,鲁L×××××(鲁L×××××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增伟系原告秦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的支出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支出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车辆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和施救的难易程度以及是否包含货物施救费用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支出数额过高且含有货物施救,应予酌减,酌定为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秦昊保险车辆损失895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秦昊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