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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群峰与刘育青、刘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群峰,刘育青,刘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袁群峰,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家学、王菲,系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育青,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利琼,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袁群峰诉被告刘育青、刘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家学、王菲,被告刘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群峰诉称,被告刘育青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刘育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刘育青于2013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把原借条收回,双方重新约定利息。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未还。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6300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按借条约定逾期一天500元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琼辩称,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刘利琼不清楚原告和被告刘育青借款的事情,被告刘利琼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育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育青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刘育青借袁群峰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双方自愿利率为每月1.3%,即每月利息为7800元,每月15号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款,拖期一日罚迟纳金500元,并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被告刘育青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92200元汇入被告刘育青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育青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原先借条原件收回。借条内容为“今有本人刘育青借到袁峰群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金,双方自愿利率为每月1.5%,即每月利息9000元,每月15号前付清当月利息,如须还款双方提前15天通知对方即可。如不还款,拖期一日罚滞纳金500元,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被告刘育青和被告刘利琼于199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男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债券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负责。原告袁群峰和被告刘利琼是表兄妹关系。庭审中,原告袁群峰称2011年9月被告刘利琼打电话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位于塘厦三正半山的别墅,借条是在两被告的家中出具,出具借条时被告刘利琼也在现场。被告刘利琼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向原告借款,对案涉借款亦不知情,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间没有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育青的借款与其无关。原告称双方在2011年10月26日的借条约定利息是7800元/月,故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讨案涉欠款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但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条、电汇凭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袁群峰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首月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以电汇凭证显示的实际出借金额592200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刘育青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被告刘育青未到庭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育青应按每月1.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条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经通知不还款的,拖期一日罚滞纳金500元,根据民间借贷不得获取高利的原则,利息和滞纳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以592200元为本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为61588.80元,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律师费,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因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佐证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利琼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利琼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刘育青的个人债务,原告和被告刘育青也没有约定案涉债务属于刘育青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次,虽然两被告目前已经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刘育青的一切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因该约定属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约定,未经原告确认,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案涉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育青、刘利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袁群峰借款本金592200元、利息61588.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92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群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群峰负担189元,被告刘育青、刘利琼负担5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明珍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