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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珠海市××××电子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文明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赖某遗留在该柜员机里的一张交通银行储蓄卡,经查询该银行卡内的余额后,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合计人民币5200元。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携带上述现金5200元到珠海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赖某发现遗漏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到珠海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报失。同年4月2日,被害人赖某收回现金人民币5200元,并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给予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的笔录和谅解书,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汪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光盘,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指纹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他人遗留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在案发时无前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所盗钱款全额退回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当庭认罪。因此,对被告人汪某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健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健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