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红卫与张勤俭、胡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卫,张勤俭,胡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陈红卫。委托代理人盛玉文、王慧霞(实习)。被告张勤俭。被告胡跃进。原告陈红卫诉被告张勤俭、胡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红卫的委托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勤俭、胡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卫起诉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21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张勤俭、胡跃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勤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该借款用于本人资金周转。该借款期限约定于2014年5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如有履行争议,概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勤俭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勤俭、胡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俭、胡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卫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勤俭、胡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张勤俭、胡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