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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张建刚、陈梅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张建刚,陈梅林,姚克祥,高小丽,贾孝通,朱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建刚,居民。被告陈梅林,居民。被告姚克祥,居民。被告高小丽,居民。被告贾孝通,居民。被告朱虹,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张建刚、陈梅林、姚克祥、高小丽、贾孝通、朱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被告张建刚、姚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林、高小丽、贾孝通、朱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2条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50000元,第5、6条约定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刚、陈梅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刚、陈梅林发放贷款50000元,现贷款逾期,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张建刚、陈梅林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4日为877.26元,之后按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被告姚克祥、高小丽、贾孝通、朱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刚对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担保事实、尚欠本金、利罚息数额及与被告陈梅林系夫妻关系均无异议,同意归还。被告姚克祥对原告诉称被告张建刚向原告贷款由自己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梅林、高小丽、贾孝通、朱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姚克祥、张建刚、贾孝通(乙方),高小丽、陈梅林、朱虹(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姚克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建刚(乙方)、陈梅林(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建刚,账号60×××00,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刚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建刚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年利率15%。后被告张建刚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罚息877.26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作出说明,陈述涉案本金已归还18000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利罚息1989.94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建刚、陈梅林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2000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为1989.9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姚克祥、贾孝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高小丽、朱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小丽、朱虹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建刚、陈梅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记录和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刚、陈梅林、姚克祥、高小丽、贾孝通、朱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建刚、陈梅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建刚发放贷款,被告张建刚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刚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梅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同意对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梅林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克祥、贾孝通与张建刚成立联保小组,就张建刚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姚克祥、贾孝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及撤回对被告高小丽、朱虹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梅林、贾孝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刚、陈梅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32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罚息1989.94元及之后利罚息(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被告姚克祥、贾孝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负担16元,被告张建刚、陈梅林、姚克祥、贾孝通负担5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