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高发俊、沈桂梅与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发俊,沈桂梅,珲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发俊,男,193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梅,女,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珲春市新安路1991号。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上诉人高发俊、沈桂梅诉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赔偿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高发俊、沈桂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红广审 判 员 李彩莲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愫瑛 来自: